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我国《民法典》第209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原则上我国实行物权登记效力主义。除登记的法律行为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外,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无需登记行为,即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物权变更效力。但尚无任何法律规定私人协议具有不动产物权变更效力。即使离婚协议受特别法—婚姻法的规制,其具有一定身份关系属性,但不能否定其合同的本质属性。禁止合同之债效力相对性的任意突破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题中之义。若财产分割的离婚协议具有物权变动效力,同理,以物抵债协议、赠与协议等均可产生物权效力,如此,物权登记效力被架空,第三人无法获知不动产真实权属,市场交易无法进行。虽物权登记系推定主义,但在无其他更好的权属公示途径时,除因登记机关工作失误导致登记错误外,其他均应坚持物权登记法定原则,不得随意推翻物权公示效力。故本文认为离婚协议不具有物权变更效力,其本质上属于债权,其能否排除执行,应当将该权利与执行债权进行比较,综合债权相关因素,判断其是否具有优先保护的价值和必要,从而确定其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离婚协议排除执行之诉审查考量因素 离婚协议能否排除执行,应当从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个方面审查,综合比较债权性质和特征,确定优先保护权利。 (一)客观要件:离婚协议真实有效 离婚协议是案外人权利的载体,也是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基础性要件。故离婚协议的效力是审查的第一要素。 1.离婚协议的真实性 离婚协议排除执行的基础是其真实有效。离婚协议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其应受合同法、婚姻法的规制,即离婚协议签订主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离婚协议若无效,则案外人对涉案房产的物权期待权自始不产生,换言之,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无权利,执行法院可径行驳回诉求。同时,离婚协议的合法性应当以离婚事实为前提,即原夫妻已基于离婚协议实际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离婚协议是基于协议离婚而产生,若双方未发生离婚事实,离婚协议自然未生效。离婚协议的审查应当以在民政部门备案的为准,以离婚证的发证时间作为离婚协议生效时间,即案外人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的起始时间。 2.离婚协议恶意性 离婚协议逃避债务一般分两种情况,一是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一方全部承担;二是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净身出户,对外尚有个人债务,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放弃,致使其无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对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情形认定,可从离婚协议签订和执行债权成立时间先后确定,即若离婚协议及离婚事实发生在执行债权之前,一般认定离婚协议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反之则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 3.离婚协议的时间性 不同权利,性质优先;同类权利,时间优先,已成为现代民商事权利博弈的基本共识。如物权和债权冲突时,优先保护物权,当同类普通债权发生冲突时,则应当保护成立在先的债权。案外人的债权与执行债权属同类性质的债权,案外人因离婚协议对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本质上属于债权范畴。该“债权”能否排除执行债权,二者成立的时间是重要考量因素。离婚协议生效时间先于执行债权成立,则其具有值得优先保护的理由,反之则无优先保护的必要。值得注意的是,离婚协议于法院查封行为之后签订的,即便该离婚析产协议先于执行债权产生,但因协议不能处分法院查封财产而使得协议部分无效,或该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案外人不因离婚协议享有权利或该权利不能对抗执行,执行法院应径行裁判驳回诉求。
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我国《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
北京的赵作明
2026-01-18 12: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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