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一男子因家中有老人患有晚期癌症,面临高额医疗费,无奈开始贩卖一些羊只,但没有经过检疫程序。不料,男子售卖时,被执法人员查获,发现售卖羊只均无检疫验讫章。之后,执法部门拟对男子罚款13万余元。男子认识到错误,但罚款金额压根不是其家境可以承受,当即去村委等单位盖章确认了家庭困难情况,并承诺不再犯,希望从宽处理。 但执法部门听证后未采纳男子申辩,对男子作出处罚,没收全部未售卖的羊头、羊酮体,没收违法所得180元,罚款10万元。男子不服,将执法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处罚决定,但一审法院驳回男子诉请。 对于这样的结果,男子还是不服,继续提起上诉。在二审时,二审法院意识到案件的复杂性,一方面,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系基于相应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男子家庭确实困难,且售卖羊肉合格,违法行为轻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有违过罚相当的原则。 二审法院请示当地高院后,由高院协调各级市监部门,启动自查自纠。执法部门自行撤销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对男子罚款1万元。 男子在收到新的处罚决定后,选择接受,第一时间缴纳了罚款,并撤回了起诉和上诉,案件告一段落。 这样的结果出来后,引发网友们的热议。 有网友说,法律无情,但人有情,执法也应兼顾人情冷暖,作出任何处罚,既要有力度,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要有温度,符合公众预期。 有网友说,执法部门既然撤销了处罚决定,为何又可以对男子作出处罚,而罚款1万元的依据又是什么,是否存在新的法律依据? 也有网友说,此案反映了法律与情理的平衡难题,呼吁完善相关法规,确保执法既公正又温情。这样的处理明显属于折中处理,体现人性化,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值得点赞。 那么,从法律角度,该如何评定这件事呢? 1、男子售卖未经检疫的羊只,确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受到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规定,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对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在本案中,经执法部门查实,男子售卖的羊只确实没有经过检疫程序,因为没有检疫盖章,属于经营未经检疫的肉类,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的规定。 且羊只系肉类食品,牵涉消费者人身安全,关乎公众健康,男子售卖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也就是说,男子的行为已经违法,而法律规定并未对违法行为的轻微程度进行豁免,故执法部门有权依法处罚,罚款范围在10万元至15万元之间。而执法部门罚款10万元,确实符合法律规定。 2、但是,执法部门处罚过重,未充分考虑男子家境及违法情节轻微,有违过罚相当原则,撤销处罚也是情理之中。 《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就本案而言,男子售卖行为固然违法,但其系因家中有老人重病,有高昂医疗费压力,家境贫困,主继而售卖,主观恶意较小。 同时,经过检疫,男子售卖的羊肉均符合有关兽药残留、金属残留等食品安全标准,未造成实际危害。 执法部门作出罚款10万元,虽然已经按照最低处罚标准,但10万元对于一个农村家庭且有重病人员的家庭来说,无疑是天文数字,理应作出合理调整,而不宜僵化适用条款。 3、男子虽然对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但执法部门仍可以自行撤销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4条等规定,执法部门在诉讼过程中,若发现原处罚不当,有权自行纠正,重新裁量,并作出处罚决定,而行政相对人也可以选择继续诉讼,要求确认原处罚决定违法。 同时,男子针对执法部门作出1万元的处罚决定,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方式寻求救济,但其选择接受这个结果,并撤销起诉及上诉,视为自行放弃救济权利,表明其对执法部门新处罚决定的认可与接受。 对于本案,大家有什么看法呢?
江苏,男子买了一小碗关东煮,对方让其付140元。男子反问:“不是五元三串吗?”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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