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男子带朋友去河里电鱼,结果不慎触电身亡。事后,虽然男子朋友被以非法捕捞

鹿哥Gustav 2025-03-15 16:18:36

湖南郴州,男子带朋友去河里电鱼,结果不慎触电身亡。事后,虽然男子朋友被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4个月,但男子家属认为如果不是和朋友一起去河里电鱼,如果男子的朋友及时提醒、制止男子的危险行为,也就不会发生男子死亡的悲剧,将男子朋友告上法庭,索要60万元赔偿,法院这样判!(来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3年前的一天下午,男子邓某邀请朋友邓某1去河里电鱼,并表示已经准备好工具,邓某1也没多想,便带着11岁的儿子欣然同意。 到了约定的地点后,邓某拿着电鱼机下水电鱼,邓某1则和儿子在岸上观看并负责捡鱼。 怎料,过程中,邓某离开邓某1父子的视野,等邓某1父子再次看到邓某时,发现邓某触电。 邓某1连忙对邓某进行抢救,并让人拨打了120。可悲剧的是,邓某最终还是死亡。 事后,当地警方介入调查,查明上述事实,排除了他杀的可能。不过由于涉案河流系在禁渔期内。 《刑法》第340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邓某1在禁渔期内采用电鱼这种禁止的方式捕鱼,同样涉嫌犯罪,便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将邓某1刑拘。 法院审理后,最终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邓某1拘役4个月。 然而虽然邓某1获刑,好端端的一个人说没就没了,邓某的家属难以释怀,认为如果邓某不是和邓某1一起去河里电鱼,邓某1不可能不知道电鱼的危险性,明知道电鱼的危险性却没有提醒、制止邓某电鱼,未尽到同伴之间的安全注意义务,要求邓某1赔偿,未果后,将邓某1告上法庭,要求邓某1承担邓某死亡50%的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等共计约60万元损失。 法庭上,面对邓某家属的控诉,邓某1辩称,是邓某组织的电鱼,工具也是邓某带的,事发后,自己也第一时间对邓某实施了救助,自己没有任何赔偿责任。 不过,事发后,自己垫付了4万元,虽然自己认为自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是也不主张返还。 法院怎么判?邓某1 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1已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与邓某1一起实施非法电鱼行为且是非法电鱼的组织者、召集者、工具提供者的邓某同样构成犯罪。 具体到本案,邓某1并非本案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的组织者和工具的提供者,其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的行为亦与邓某的死亡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邓某家属要求邓某1赔偿,不仅突破了“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律精神,也突破了民法典第8条“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即使退一步而言,如本案电鱼行为并非犯罪行为,而只是一般的捕鱼行为,邓某和邓某1相约去实施有触电等风险的捕鱼活动,其情形亦应参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在邓某1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邓某1已垫付的40000元,邓某1不主张返还,应视为其对本案邓某家属的补偿。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 综上,最终驳回了邓某家属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邓某家属不服表示邓某与邓某1是相约电鱼,电鱼机系邓某1所有,两人实施非法捕鱼行为侵害了环境及公共渔业资源的法益,与邓某1积极组织参与电鱼行为侵害邓某的生命法益不同,不应混为一谈,两人实施的电鱼行为系高度危险行为,与一定风险存在本质区别等等。 由于,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邓某家属并没提交电鱼机归邓某1所有的证据, 所说的相约电鱼也与在案事实不符。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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