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跳河时,警察就在岸边!"广东梅州,一男子酒驾遇查,为逃避处罚,竟弃车翻越两道护

肆时哾 2025-06-25 15:22:06

他跳河时,警察就在岸边!"广东梅州,一男子酒驾遇查,为逃避处罚,竟弃车翻越两道护栏跳入6米深河,民警发现后,立刻呼喊,并第一时间拨打120及救援电话,但仍未能阻止悲剧。事后,妻子指控警方"见死不救"索赔200万元。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这样判决。   (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据悉,2024年4月3日晚,广东梅州某公司销售员张强(化名)参加部门聚餐,席间饮用了白酒。   散席后,张强独自驾驶摩托车返家。深夜23时许,途经梅县区程江沿岸路段时,他突然发现前方百米处警灯闪烁,原来是区交警大队正在设卡夜查酒驾。   张强当即猛转车头试图逃离,慌乱中将摩托车弃于路边,徒步横穿马路翻越护栏,跳下6米高的河堤绿道。   未等交警靠近,他又翻过绿道栏杆,纵身跃入漆黑的程江河中。岸上民警见状大声呼喊:“快上来!河水危险!”但张强未作回应,很快消失在湍急的水流中。   交警立即启动应急机制:拨打110、120请求支援;同步联系专业水上救援队;调度救护车现场待命。   搜救持续至次日凌晨3时,最终在河底找到张强遗体,法医鉴定为溺水身亡。   妻子李梅(化名)悲痛欲绝,认为丈夫落水后交警未及时下水施救,属“见死不救”,遂将梅县区公安分局及交警大队诉至法院,索赔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2004129元。   庭审中,妻子李梅主张:   其一,张强系“失足落水”而非故意跳河,其不识水性,不可能为逃避检查选择跳水;   其二,交警在张强落水后未采取下水救援等直接措施,延误黄金救援时间;   其三,查车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有网友说,关键在救助‘可行性’,具有可行性,警方可能有责任,如果不可行,则不能强人所难。   有网友说,我们总说‘生命至上’,可现实是:酒驾者跳河被认定‘自我风险’,流浪汉跳桥却触发消防气垫救援。区别到底在身份,还是行为性质?   1、交警是否对张强落水存在“见死不救”的不作为?   《人民警察法》第2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   警察的救助义务属于附随职责,其履行标准应以合理性与可行性为限。   本案中,民警在例行查车时无法预判张强会采取跳河等极端行为。张强主动跨越两道防护设施道路护栏及河堤栏杆,跳入河流,已超出正常风险范畴。   交警作为道路交通执法人员,未配备专业水上救援装备,且事发深夜水流湍急。强制要求其下水施救,等同于苛责其承担专业救援队职能,有违量力而行的原则。   同时,从张强落水到启动110/120联动、调集救援队仅用非常短时间,已经第一时间响应。   法院认为,交警已穷尽当时条件下所有可行手段。   2、交警查车的行为与张强死亡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民法典》第1174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张强跳河行为构成重大介入因素,其连续翻越两道障碍主动入水的行为,已具备“故意”要件。   即使张强处于酒后状态,社会普遍认知仍能预见跳河的高度危险性,应当具备合理避险期待,张强完全可选择配合检查,至多面临行政处罚,或向安全方向逃离。   交警设卡位置距落水点百米以上,未实施追赶等可能引发恐慌的行为,执法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缺乏相当因果关系。   3、行政机关是否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显然,国家赔偿要求严格遵循《国家赔偿法》第2条确立的“违法行使职权” 前提要件。   本案中,夜查酒驾系交警法定职责,设卡程序符合规定程序,张强家属李梅无法举证执法程序违法。   国家赔偿采“行为违法”标准而非“结果责任”。即使发生损害结果,只要职权行为合法即排除赔偿责任。   张强家属李梅在庭审中混淆了道德救助与法定赔偿义务。民警已履行报警、协调等制度性救助义务,该义务履行瑕疵才可能触发赔偿,而非以救援结果论责任。   最终,一审(兴宁法院)驳回原告李梅诉讼请求;二审(梅州中院):维持原判;再审(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对此,大家有什么看法呢?欢迎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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