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郭先生和同事参加单位领导组织的聚餐,聚餐过程中大家都喝了酒,郭先生在席间出现呕吐状况,最后更是喝得酩酊大醉。聚餐结束后,两名同事将郭先生送回了家。可没想到次日郭先生被发现已经死亡。
郭先生的家属认为,和郭先生一同饮酒的同事们在郭先生严重醉酒昏迷的情况下,未能进行合理照顾,也没有通知家人,导致郭先生饮酒过度猝死,因此将一同喝酒的9名同事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赔偿66万余元。
被告方表示,聚餐过程中他们并没有劝酒行为,而且用餐结束后,两名同事已将郭先生安全送回家中,并确认其没有不适才离开,已尽到应尽的义务。而经过检查审理,郭先生自身的心脏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人对此并不知情。
在这起案件中,共同聚餐人在席间对郭先生并无不当的劝酒行为,在聚餐结束后共同聚餐人员还开车将其护送回家安顿,从这一点来看,可认为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为被告方在这起事件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那么,在同桌饮酒的情况下,什么是同饮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呢?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法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是判断同饮者是否担责的核心依据。在共同饮酒情境下,如果同饮者存在过错行为,比如强行劝酒、在他人醉酒后未履行照顾救助义务等,导致其他饮酒者权益受损,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法律规定对某些行为推定存在过错,比如酒局组织者未能证明自己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样要承担责任。
正常的聚会饮酒,同饮者没有过度劝酒且尽到了合理的照顾提醒义务,一般无需担责;但如果存在强行劝酒、灌酒,或者在他人醉酒后未采取联系家人、送医或安排合适的场所休息等安全保障措施的,这些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同饮者就可能要为意外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对于酒局召集者、组织者而言,他们类似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需承担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在酒局中,组织者没有对同饮人员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如未对醉酒者进行妥善安置,导致损害发生,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3、据《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饮酒意外案件中,如果饮酒者自身存在过错,如过度饮酒、不听劝阻执意酒后驾车等,导致自身受到损害,那么可以减轻同饮者的责任。饮酒者明知自己酒量有限仍大量饮酒,同饮者虽有一定过错,但饮酒者自身过错可成为减轻同饮者责任的考量因素。
亲朋相聚饮酒是一种联络感情和增进情谊的正常社交行为,但过量饮酒不仅会增加饮酒人人身安全风险,还可能引发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