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一女子与合伙人一起做项目,因利润分配问题产生分歧,遂将合伙人告上法庭,不

洋仔说法 2025-11-11 15:12:54

内蒙古,一女子与合伙人一起做项目,因利润分配问题产生分歧,遂将合伙人告上法庭,不料一审时关键的质证环节被草草带过,甚至有一份重要账目证据不翼而飞,结果全部诉求被驳回。随后,女子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万万没想到,收到二审合议庭名单时,发现二审法官名字和一审经办法官名字一模一样。女子半信半疑,经核实,两人确实为同一人,不久前从一审法院调至二审法院工作。此刻,女子有些担心二审的结果,遂提出了异议,二审法院这么做。   据悉,赵女士与一位合作伙伴共同经营一项生意,起初双方合作顺利,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账目清算和利润分配上产生了严重分歧。   多次协商无果后,赵女士于2022年一纸诉状将合作伙伴告上了法院,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法院的一审审理过程中,赵女士满怀期待,她认为己方证据充分,事实清晰。   然而,庭审的走向并未如她所愿。   赵女士事后回忆称,她感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保障她的质证和辩论权利。   更让赵女士感到无力的是,她声称有一份关于关键账目的重要证据在法院环节“丢失”了,这直接导致后续对部分核心账目的司法审计无法顺利进行。   最终,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驳回了赵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个结果对赵女士而言无疑是沉重的打击,她坚信一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尤其是关键证据的“缺失”让她无法接受。   带着对一审判决的不服,赵女士依法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上诉程序启动后,赵女士忐忑地等待着二审的开庭。   然而,当她收到二审法院寄来的《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时,上面的一个名字让她瞬间愣住,合议庭成员中赫然写着“张某”,而这个名字与一审法院审理她案件的审判法官姓名一模一样。   赵女士心中充满了疑问和不安:“是不是搞错了?或者是同名同姓?”   为了弄清真相,赵女士亲自前往二审法院进行核实。   经确认,此“张某”确实就是彼“张某”。   原来,张某法官的工作岗位近期发生了变动,从一审法院调整到了二审法院。   无巧不成书,张某调入中院后,恰好被分配到了审理赵女士上诉案件的合议庭。   这一发现让赵女士的心凉了半截,她对一审的审理过程和结果本就充满质疑,如今二审阶段再次遇到同一位法官,她感到极度忧虑。   赵女士的担忧不无道理,她害怕先入为主的观念会影响二审的独立判断,使得上诉失去应有的意义。   无奈之下,赵女士将自己的遭遇公开在网络上,迅速引起了网友们关注。   随着事件的发酵和媒体的介入,二审法院对此事给予了关注。   在赵女士向记者反映情况后不久,她收到了来自法院的反馈,工作人员与她进行了沟通,并最终答应了她更换审理法官的诉求。   目前,赵女士的案件因法官的更换得以在程序上重回正轨,她的二审将由全新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那么,从法律角度,这件事该如何评价呢?   1、张某作为一审法官是否可以参与同案二审程序呢?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在本案中,法官张某在一审担任审判员,主持或参与了一审案件的审理工作,并作出了驳回赵女士诉讼请求的判决。   随后,其工作调动至二审法院,并被安排进入赵女士上诉案件的二审合议庭。   张某法官的身份完全符合在一个审判程序(一审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这一描述。   鉴于本案并不存在特殊例外情况,张某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其中包括二审程序,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例外或裁量空间。   所以,张某不得再参与赵女士二审案件的审理。   2、赵女士在发现这一情形后,有权申请张某回避,而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赵女士在发现二审合议庭成员中包含一审法官张某后,完全有权立即向二审法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回避申请,明确指出张某法官参与过一审审判,依法不应再参与二审审判。   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必须依法进行审查,并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作出决定。在本案情形如此清晰的情况下,法院几乎必然要作出准许回避、更换法官的决定。   所以,二审法院在关注到网络热议后,也积极的为赵女士的二审案件更换了法官,这无疑是值得点赞的。   对于这个案件,您有什么想说的呢?欢迎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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