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州,一个男子在银行取出170万现金放入行李箱,不料,刚走出大门几米,就在自

洋仔说法 2025-12-02 11:32:25

河南郑州,一个男子在银行取出170万现金放入行李箱,不料,刚走出大门几米,就在自己车旁被歹徒用枪 猛击头部,争夺箱子。男子始终抱住箱子不撒手,与对方殊 死 搏斗近二十分钟,而银行保安和工作人员只是站在门口观望,无人上前,也无人报警。结果,男子面部受伤严重,一只眼睛永久失明,歹 徒抢不过,仓皇骑车逃走。报警后,警方锁定嫌疑人,歹徒被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男子认为银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才导致其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悉,倪先生因生意周转需要,特意通过电话向一家银行网点预约提取一笔大额现金170万元。   与此同时,王某某因生意失败等巨额亏损,债务缠身,遂萌生抢 劫银行取款人的恶念。   案发前数月,王某某已开始物色作案地点,包括倪先生预约的银行,他多次前往,观察取款人的情况,伺机而动。   2024年7月2日,倪先生来到银行柜台,银行柜台内,一叠叠现金经过清点后被装入倪先生带来的一个黑色行李箱。   倪先生拉着装满现金的箱子,步出银行玻璃大门,向停在门口不远处的自家车辆走去。   王某某看见倪先生提着沉甸甸的箱子走出银行,认为“机会来了”,在倪先生将行李箱搬起、准备放入汽车后备箱的刹那,突然从旁侧猛冲上前。   王某某手持一柄自制枪支,不由分说便朝倪先生头面部猛烈击打,倪先生猝不及防,顿时血流满面。   但,倪先生没有立刻松手,对巨款的守护意识,促使他与王某某展开了激烈的争夺。   接下来的近二十分钟,在银行门口的人行道上,两人翻滚、撕扯、扭打在一起,行李箱数次易手,又数次被夺回。   期间,倪先生瞥见银行门口方向,穿着制服的工作人员和保安就站在那里,“只是看着”,上前制止者无一人。   最终,是一位在银行内办理业务的客户王某某,拿出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   期间,王某某在一次抢夺后试图拖着箱子逃跑,却因慌乱摔倒在地。倪先生趁势扑上,再次压制住王某某。   然而,王某某最终挣脱,弃箱而逃,骑上一辆预先停放在附近的摩托车,仓皇驶离现场。   此时,浑身是血、几乎力竭的倪先生,瘫坐在银行门前的台阶上,有路人拨打急救电话后,被送医治疗。   经医院诊断,倪先生面部受伤,最严重的是其左眼遭受重创,视力完全丧失。   司法鉴定结论显示,其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左眼视力损害评为八级伤残。   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即展开侦查,并于不久后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检察机关以抢劫罪对王某某提起公诉。   倪先生也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并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是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对于民事赔偿部分,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某赔偿倪先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万余元。   王某某未提出上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   然而,对于倪先生而言,王某某伏法虽告一段落,但身体的创伤、视力的永久丧失、以及事发时那一幕幕场景带来的心理冲击,远未平息。   倪先生认为,银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为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从法律角度,倪先生的主张是否能够获得支持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银行作为面向社会公众提供金融服务的特定经营场所,其安全保障义务系法定义务,负有预防和制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或与其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范围内可能发生的危险,以保护客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本案中,倪先生已于事前进行了大额取现预约,提取金额高达170万元人民币,作为经办银行,对此是明确知晓的,而大额现金的提取、携带过程,本身就伴随着较高的被侵害风险,银行理应有更高注意义务。   王某某的抢劫发生在倪先生 “刚走出银行大门几米远”、“在快要上车的时候”,该区域虽在产权上可能属于公共区域,但在功能上是银行业务流程的自然延伸,是银行服务场景的有机组成部分,犯罪行为在此发生,与银行的经营活动具有 “时间与空间的紧密关联性”。   然而,银行保安及工作人员 “站在门口观望”,在持续近20分钟的激烈缠斗中,“未采取报警或者上前制止等任何有效措施”,连最基本的 “及时报警”、“高声威慑”、“呼叫支援” 或 “事后第一时间救助” 等举手之劳都未实施。   显然,银行难以被认定为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   所以,银行可能要为倪先生的损伤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对此,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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