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一男子将一女子带至酒店与其发生了关系,事后又转走了女子2900元钱,几天后,男子故技重施,又带着另一女子来到酒店发生关系以后转走对方7000元,事发后,男子被以强奸罪和抢劫罪提起了公诉,可是男子却辩驳称俩女子都是失足女,自己不是强奸,结果两级法院的判决却相差很大。
事发当晚,男子巴某见女子范某一个人在路上走着,于是便上前搭讪称约不约,几句话交谈之后,两人就一起来到了酒店房间,女子范某被绑住了双手后和巴某发生了关系,随后,巴某将范某手机的2900元转给自己后,拿着范某的手机离开了。
几天后,巴某故技重施,又带着女子江某来到酒店,同样在捆住了江某双手之后,与之发生了关系并事后转走了江某7000元,随后离开。
然而,范某和江某都在事后报了警,可是经过检测,并没有在两人身上检查出巴某的体液,也没有在绳子上检测到两名受害人的遗传物质,不过,在巴某到案后,还是以强奸罪和抢劫罪被提起了公诉。
不过巴某表示,确实是在发生关系之后,拿走了两名受害人的手机和转了钱,但是,发生关系时自愿的,而且两个人都是失足女,虽然威胁过用毛巾捆绑对方,但是自己没有实行。
而巴某的辩护人则认为,现场的绳子和毛巾都没有检测出受害人的遗传物质,而受害人体内也没有嫌疑人的体液,加上两个人的身份,不排除在供述的时候,故意隐瞒自己的身份,从而逃避警方的处罚。
据此,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两人都是失足女,而且均表示第一次供述时候没有如实供述,所以,不排除为逃避处罚而刻意隐瞒身份,因此,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第二,被害人报警时,双手是否有勒痕,对此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第三,巴某在完成嫖娼后,以胁迫的方式要求受害人支付财务的,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予以惩处。
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巴某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个月。但是,检察院却认为巴某得行为构成强奸罪,于是提起了抗诉。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因此,检察院提起了抗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以从现场查获的绳子、毛巾、以及受害人身上未检出嫌疑人体液,被害人双手是否有勒痕,未能查证为由,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
实际上,本案被害人的身份及反抗程度均不能作为判断其是否自愿与他人发生关系的标准,虽从被害人双手未检出暴力伤害的痕迹,但性侵犯罪的本质是违背妇女意志,违背妇女意志的手段并非限于暴力手段。
巴某针对同一被害人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即以嫖娼为诱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她人发生关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实施抢劫,抢劫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巴某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执行抢劫罪的五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