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州,一男子满心欢喜地买下了城区一套住宅,总价55万。合同中,卖家特别承诺“无任何隐瞒”,这让男子倍感安心。不料,他顺利办妥贷款、过户,搬进新家,却意外得知卖家的母亲曾在这套房子自缢身亡。男子顿时感到后背发凉,家中似乎总萦绕着一种说不出的压抑感,愤而找到卖家理论,对方却振振有词,指着合同条款称“房屋情况已告知清楚,质量没问题”,拒绝了他的退房要求。无奈之下,男子一纸诉状将卖家告上法庭。法院的判决出人意料。 陈明(化名)与王丽(化名)于2021年10月通过某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明以总价55万元购买王丽位于鄂州市城区的一套住宅。 合同中有这样一条约定:“买方已知悉房屋产权及居住情况,卖方及营销中心无隐瞒。” 陈明基于对合同内容的信任,办理了银行贷款并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顺利入住。 2023年8月,陈明在一次与邻居的闲聊中偶然得知,该房屋内曾发生过王丽母亲自缢身亡的事件。 陈明感到极度震惊和心理不适,认为这一情况属于重大瑕疵,严重影响房屋使用价值和自身居住意愿。 他立即联系王丽及中介公司要求解释,但王丽仅表示“房屋质量无问题,合同已写明无隐瞒”,拒绝承担责任。 陈明认为王丽故意隐瞒“凶宅”事实,构成欺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第一,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转移登记合同》及《借款合同》; 第二,判令王丽返还购房款55万元及已支付的中介费、税款; 第三,判令王丽代偿剩余银行贷款本息。 法庭上,被告王丽认为双方的购房买卖没有问题,辩称理由如下: 第一,房屋建筑质量合格,产权清晰,不存在物理瑕疵; 第二,合同中已写明“买方已知悉房屋情况”,买方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凶 宅”属于封建迷信概念,法律未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告知此类信息。 那么,从法律角度,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首先,王丽在与买家陈明签署购房合同时,应当将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进行披露。 《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在房屋买卖这一重大交易中,卖方作为信息的绝对优势方,对于可能显著影响买方购买意愿和房屋市场价值的“非物理瑕疵”信息,负有主动、如实告知的附随义务,隐瞒此类信息,本质上违背了诚信原则。 具体到本案,案涉房屋内发生过原房主王丽母亲“自缢身亡”的事件,这属于典型的“非正常死亡”。 在传统认知中,此类事件会使房屋被打上“凶 宅”的标签。尽管该信息不影响房屋的物理使用功能,但它会对居住者的心理状态产生重大负面影响,从而导致房屋的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显著降低。 王丽作为该事件的明知者,是信息的唯一掌控方,陈先生作为外部买方,几乎无法获悉这一信息。 因此,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虽非法定披露事项,但基于诚信原则,它属于影响合同订立的重大事实,王丽负有告知义务。 其次,卖方王丽未如实向陈明告知相关情况,已经构成法律上的“欺诈”,陈明有权撤销购房合同。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王丽明知其母在房屋内自缢这一重要事实,却主动地、有意地进行隐瞒,旨在消除买方的疑虑,促成交易,其欺诈的故意非常明显。 由于王丽的隐瞒行为,陈明错误地认为该房屋无任何问题,以55万元购房款购买了这套房。 如果陈先生事先知情,他可能不会购买该房屋,或者会以远低于55万元的价格购买。 可见,陈明签署购房合同受到了欺诈,有权撤销。 最后,陈明有权同时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过错方王丽承担全部损失。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贷款合同与购房合同具有牵连性,购房合同撤销后,贷款合同没有存在必要,依法也可以解除。 但银行作为善意方,有权就贷款本息损失要求过错方即王丽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中介费、税款等属于交易支出的必要费用,系陈明为履行合同而直接遭受的财产损失,理应由过错方即王丽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转移登记合同》及《借款合同》; 王丽返还陈明购房款55万元,并赔偿其中介费、税款等损失; 王丽代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王丽名下。 对此,您怎么看?
湖北鄂州,一男子满心欢喜地买下了城区一套住宅,总价55万。合同中,卖家特别承诺“
洋仔说法
2025-09-09 23:4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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