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冲外嫁女的胜利,村公司除权决议无效。 林某自小生活在深圳市南山区大冲村,是该村的原住村民。1984年,她与一名香港居民结婚,但当时户口并未迁出,仍保留在南头公社大冲大队。后林某获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 与林某具有相似情形的(即在公司改制前出嫁,但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还有21名。 1996年12月,改制后的大冲公司召开大会,以表决方式剥夺了这22名出嫁女的股权分配权(不同意分配者114人,同意分配者79人,弃权者5人)。尽管她们手中仍持有股权证,公司却以“外嫁女不应享有股权”为由,单方面终止了她们的分红。 庭上,大冲公司辩称,林某系后迁入的外来户,不属于原始村民。且其身份已于1996年迁至香港,属于空挂户,不应再享有集体股权。 大冲公司还指出,林某的名字并未登记在1992年的《股东名册》上,其早年领取的款项并非分红,而是“青苗补助款”。 法院经审理发现: 林某持有1992年大冲公司颁发的《股权证书》,包括大冲公司的《大冲村民出嫁女股份分配登记表》均确认了林某的股东身份。林某在1993年至1996年期间,有多笔领取股份分红的记录。 南山粤海街道办出具的调查意见明确指明,林某等人的名字虽在大冲公司后期报送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上被抹去,但在公司原始股东名册上是有记录的。 街道办还认为,大冲公司取消包括林某在内的22名出嫁女股权分配是“公司理解和执行政策文件有误”。 关键在于大冲公司1996年对出嫁女分配问题进行大会表决形成的决议上。 法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规定,对公司合作股股权进行调整的,方案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即70%股东代表出席)。 但大冲公司1996年召开的所谓“股东代表大会”,在召开程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无效决议。且即便符合程序,该决议内容也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确定的男女平等原则,仍应属无效。 至于林某现为香港居民身份,所持股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则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应当交由公司章程进行安排,法院不加干涉。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了林某系大冲公司合作股股东的身份。此案前后,已有数名大冲村“外嫁女”同样通过诉讼确认了股东资格。法律 家庭 深圳 夫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