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私密照威胁她人发生性关系,清华外籍留学生被拘留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

北京人郭译仁生活 2026-02-13 01:10:56

发私密照威胁她人发生性关系,清华外籍留学生被拘留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迈克(英文名:MichaelFrandsen)。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蓉。上诉人迈克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迈克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彭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3时许,彭蓉向海淀公安分局海淀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5年1月18日至今,多次被他人用其“私密”照片相威胁,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同时,彭蓉向海淀公安分局提供其与迈克的微信聊天记录。当日,海淀派出所将此案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2015年3月11日,海淀公安分局对迈克进行了传唤,并于当日对迈克、彭蓉进行了询问,取得了对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海淀公安分局从迈克的手机内提取了涉案信息,包括迈克和彭蓉的微信身份信息、彭蓉的照片等。海淀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迈克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5年3月12日,海淀公安分局对迈克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5〕002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2015年1月18日至今,违法行为人迈克(英文名:MICHAELFRANDSEN)在海淀区清华大学内,通过微信多次发送淫秽、恐惧信息,干扰彭蓉正常生活,后被抓获。以上事实有迈克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决定对迈克行政拘留伍天。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迈克不服上述处罚决定,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在对迈克多次发送淫秽、恐惧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除取得了海淀公安分局海淀派出所民警书写的到案经过外,还取得了对迈克、彭蓉的询问笔录,以及彭蓉提供的聊天记录、迈克手机中保存的双方微信身份信息及彭蓉的照片。以上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迈克实施了多次发送淫秽、恐惧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在迈克不能提供有关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确切证据的情况下,迈克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海淀公安分局在对迈克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迈克亦无证据证明海淀公安分局在处罚过程中违反了相关法定程序。海淀公安分局基于迈克的违法行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综上所述,海淀公安分局对迈克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现迈克请求撤销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迈克的诉讼请求。迈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受案登记表中记载的彭蓉报案内容与事实不符,彭蓉与上诉人一直保持亲密关系,不存在其所称的上诉人自2015年1月18日至今多次利用私照相威胁,欲与其发生性关系之事实。此外,上诉人与彭蓉之间相互发送的个人隐私照片并非淫秽信息。再次,彭蓉本身存在过错,不能片面将上诉人向彭蓉发送的要求与其见面之信息定性为恐惧信息;2、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未能为上诉人提供合格的翻译人员,海淀公安分局提供的文件中也没有显示翻译人员的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3、被诉处罚决定幅度过重,上诉人之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已取得彭蓉的谅解,海淀公安分局仍对上诉人作出拘留5日的决定,明显失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海淀公安分局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彭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诉讼意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海淀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其接到报案后按照治安案件立案;2、被诉处罚决定,证明其作出处罚的日期以及向迈克履行送达程序;3、传唤证,证明其对迈克依法进行传唤;4、迈克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调查过程中依法履行程序;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其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迈克其享有权利;6、到案经过两份,证明到案情况;7、彭蓉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报案人陈述;8、迈克手机内提取的涉案信息,9、聊天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存在,被诉处罚决定正确;10、工作说明,证明其通知迈克家属情况,程序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迈克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诉处罚决定,证明海淀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2、谅解书,证明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迈克与彭蓉是恋人关系,相互自愿发送私照共享,非淫秽信息,迈克与彭蓉因感情纠纷发送信息希望与彭蓉面谈,非恐惧信息,彭蓉事后也予以谅解,迈克所受处罚较重;3、迈克与彭蓉微信聊天记录,4、彭蓉个人私照,以上证据证明迈克与彭蓉是恋爱关系,双方通过微信自愿互发私照共享学习和生活,并非淫秽信息;5、证人赵×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6、证人石×出庭作证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杨隽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迈克与彭蓉是恋爱关系,迈克对待感情认真,性格和善、简单、质朴,发微信要求彭蓉面谈为恋爱中的正常合法行为,迈克积极、上进、热爱中国,是优秀的外国留学生;8、郭慧珊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唐家勇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王姗姗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李媛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彭川珊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3、廖宁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4、徐云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迈克以恋人对待彭蓉,彭蓉有过错,迈克刻苦上进,本身比较优秀,因不了解中国式恋爱,与彭蓉交往存在文化差异,迈克受处罚太重;15、张勇教授来信,证明迈克性格沉着冷静、害羞,所受处罚较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彭蓉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对于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迈克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迈克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是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故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迈克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到案经过,对迈克、彭蓉的询问笔录,彭蓉提供的聊天记录,迈克手机中保存的双方微信身份信息及彭蓉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迈克实施了多次发送淫秽、恐吓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迈克对此提出的反证以及辩解均不能否认上述事实。海淀公安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在查明前述事实的基础上,对迈克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其处罚幅度亦不存在明显不当之情形,故对迈克针对被诉处罚决定结论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海淀公安分局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已经为迈克指定了翻译,迈克对于公安机关指定的翻译也表示同意。因此,迈克对此程序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驳回迈克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迈克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迈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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