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辽阳,女子因母亲与人发生冲突,在派出所处理后,气不过,把母亲送回家后,又找到对方,朝对方扔了石头。虽然没有砸到对方,砸到一旁的第三人,但是对方报警。虽然女子取得了第三人的谅解,但仍被警方拘留5日、罚款200元。女子不服,遂将警方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警方的处罚并无不当,但二审却这样判!(来源: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数月前的一天,女子张某的母亲与李某发生纠纷。当天晚上,张某带着母亲前往派出所与李某进行协商,而后离开。
随后,张某开车将母亲送回家,而后返回派出所,途中把车牌用东西遮住并捡了一块石头,在一交叉路口看到李某后,便用石头朝李某扔去。结果没有砸到李某,砸到了李某旁边的木架后弹射到路人高某的手上。
李某见状报警。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10日拘留,并处200-500元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
事后,虽然张某积极向高某赔礼道歉,取得了高某的谅解,但并没有取得李某的谅解,警方查明上述事实后,仍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由对张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
张某不服,认为自己虽然朝李某和高某所在方向扔石头,但是并不能就说自己是砸李某。
扔出的石头是因为打到木架后弹到高某手上,事后自己也与高某达成和解谅解,高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追究自己的任何责任。
认为警方对自己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正、违背法律规定等,与警方理论未果后,一纸诉状将警方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警方对自己的处罚。
面对张某的控诉,警方辩称对张某的处罚并无不当。
由于警方提供了张某及其母亲、李某、高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监控视频等等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警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故意遮挡车辆号牌、寻找石头,系有预谋的行为,对李某存在殴打的故意,不符合裁量标准中情节较轻的规定,警方对案件定性准确,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幅度适当,最终驳回了张某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又提起上诉,除了坚称警方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朝李某扔石头是砸李某、自己已经取得高某的谅解外,张某还称:
《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4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五)虽有殴打他人行为,但未造成伤害后果的。
第12条规定,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自己不符合《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中“情节较轻”,但并未给出合理合法的具体解释,就认定不属于“情节轻微”,明显与《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42条中规定的“情节轻微”行为相违背,符合裁量与事实不适当,显失公正等等。
面对张某的上诉,警方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法院这样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同样认为张某母亲与李某发生纠纷,事后张某故意遮挡车辆号牌、寻找石头,主观上具有殴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扔石头的殴打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
不过与一审不同,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未对李某造成伤害后果,被伤到的第三人高某也已与张某达成谅解,表示不追究张某的责任。张某的行为符合《辽宁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第42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
认为,警方对张某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最终作出改判,撤销了警方对张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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