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康女工维权败诉背后:劳动法为何保护不了劳动者?】2024年1月,富士康员工

沂蒙山上匹狼 2025-04-06 10:44:25

【富士康女工维权败诉背后:劳动法为何保护不了劳动者?】

2024年1月,富士康员工唐珍芳因不满绩效考核不公,在工会维权期间被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雇。此后,她在劳动仲裁中遭遇证据造假、仲裁员偏袒企业等不公对待,最终败诉。目前,该案已进入诉讼阶段,将于2025年4月7日在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开庭。此案不仅关乎一位普通女工的命运,更折射出我国劳动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法律条文虽明确保护劳动者,但执行层面仍存在系统性偏差。

一、绩效考核不透明,企业滥用管理权

唐珍芳的争议始于绩效考核。按照富士康的规定,员工每三年可晋升加薪,但她在2024年突然被评定为“丙等”,导致无法晋升、失去年终奖。然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考核依据,且在她拒绝签字后,管理层以“取消加班”“威胁调岗”等方式施压。

法律分析:

绩效考核的合法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如绩效考核标准)应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若公司无法证明考核标准的公平性及告知义务,则该考核结果可能无效。

管理权的边界:企业虽享有用工自主权,但不得滥用。若绩效考核沦为随意打压员工的工具,则涉嫌违反《劳动法》第3条规定的“公平就业”原则。

遗憾的是,唐珍芳在车间维权无果后转向工会,却遭遇更严厉的打压——公司直接以“旷工”解雇。

二、“去工会维权=旷工”?企业规章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

唐珍芳在请假报备后前往工会维权,却被富士康认定为“旷工”并开除。公司提交的“纪律培训记录”经鉴定为伪造签名,但仲裁仍采信该证据,认定解雇合法。

法律分析:

规章制度的有效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企业以“严重违纪”解雇员工的前提是:

相关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如员工签字确认);制度内容本身合法(如不能规定“去工会=旷工”)。

本案中,伪造签名意味着公司未能证明制度已告知唐珍芳,解雇依据自然不成立。

工会维权的合法性:《工会法》第22条明确规定,企业不得因员工参与工会活动而解雇或打击报复。唐珍芳的维权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而非被认定为“旷工”。

然而,劳动仲裁却无视这些法律要点,甚至出现仲裁员公然偏袒企业的言论:“不要正义感满满,企业随便找个理由就能开除员工。”此类言论不仅违背仲裁员的中立义务,更暴露了部分仲裁机构对劳动者权益的漠视。

三、劳动仲裁的失灵:为何“造假”仍能胜诉?

本案最令人震惊的是,富士康提交的关键证据(培训签到表)被鉴定为伪造,但仲裁仍判其胜诉。这反映出劳动仲裁体系的几个问题:

证据审查流于形式:仲裁员未严格审查伪造证据的效力,甚至未在裁决书中回应该问题,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8条关于“证据真实性审查”的规定。

仲裁员的倾向性:仲裁员尹军在庭审中劝律师“别为打工仔出头”,暗示劳动者维权无望,这种言论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可能构成仲裁不公。

劳动仲裁本应是高效、低成本的维权渠道,但若仲裁员习惯性偏向企业,劳动者只能被迫诉诸法院,增加维权成本。

四、司法是最后的防线,法院应纠正仲裁错误

目前,案件已进入诉讼阶段。法院需重点审查:

解雇的实体合法性:公司是否证明唐珍芳“旷工”的正当性?伪造证据是否影响解雇效力?

程序正义:仲裁阶段的不公是否影响事实认定?法院应独立审查证据,而非简单采纳仲裁结论。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倾斜保护劳动者,以平衡劳资力量悬殊。若法院在此案中不能纠正仲裁错误,将助长企业滥用解雇权的风气,进一步削弱劳动者对司法体系的信任。

五、法治不应是“纸上的胜利”

唐珍芳案并非孤例。近年来,不少劳动者在维权时遭遇“证据难取证”“仲裁不公”“诉讼周期长”等问题,最终被迫放弃。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若劳动法规只能在纸面上胜利,而无法在现实中落地,那么“保护劳动者权益”便是一句空话。

希望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能秉公裁判,让唐珍芳——以及无数像她一样的劳动者——看到法律的温度与力量。否则,当劳动者连法律都不再信任时,社会稳定的基石也将动摇。

(来源:眼望着北方 作者:deepseek首席法律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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