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男子怕家里鸡棚中的梧桐树压到电线,太危险,就叫来一个熟人帮忙砍 树,对方提出想买这棵树,男子说既然你出力了,那这树就送你,我不要钱。双方一拍即合,谁料砍 树时,熟人因刚吃完治头昏的药没多久,手一直抖个不停,手中的斧子一个没拿住,不慎把腿砸伤了。让男子没想到的是,事后熟人竟让他赔钱。
(信源: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2025-9-3)
黄某家鸡棚里长着一棵梧桐树,这树离电线有点近,黄某总担心树会挤压坏电线,引发危险。
于是,他想到了卖菜的蔡某,把蔡某叫来,打算让他把树砍了。两人一商量,蔡某提出想买下这棵树,黄某觉得正好,让蔡某砍倒运走就行,还大方表示不要买树钱,直接把树送给他。两人一拍即合,准备动手砍树。
可没想到,蔡某中午吃了治疗头昏的药,砍树时手一直抖个不停。结果,斧头没拿稳,“哐当”一声掉下来,砸在蔡某腿上,顿时鲜血直流,疼得他直咧嘴。
蔡某受伤后,觉得责任在黄某,便向黄某索赔。黄某哪能同意,他认为蔡某是吃药手抖才误伤自己,跟自己没关系,又不是自己砍的。蔡某却反驳,说是在黄某家地盘上帮他砍树受的伤,黄某必须担责。
对于黄某该不该担责,大家看法不一,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一般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黄某不用赔偿。在买卖合同里,双方交换的是树木的使用价值,实现这个价值需要蔡某出力砍树。买卖合同的对价通常不用劳务计价,而且人身损害和买卖行为本身没有直接联系。蔡某砍树是活劳动,他受伤后的人身权利问题,和金钱义务不是一回事。
第二种意见则觉得,黄某用梧桐树当蔡某的劳务费用,两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甚至是雇佣关系。蔡某在这种关系里受伤,黄某就得承担一定责任。
那么从法律角度看,黄某到底有没有责任呢?
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黄某和蔡某约定“以树抵劳务费”,即用梧桐树的价值换蔡某的砍树劳务,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蔡某在提供砍树劳务时受伤,属于“因劳务受到损害”,应适用该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
首先,蔡某自身肯定有过错。他明知自己吃了头昏药后手会发抖,还冒险砍树,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存在轻微过失。
而黄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提供安全工具,没排查现场风险,也没监督蔡某的行为,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双方需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即便黄某没有主观过错,基于法律对弱势方的保护,比如蔡某受伤后劳动能力会下降,法院可能会酌情要求黄某承担部分补偿责任,以体现“合理适度生存空间”的立法原则。
再看《民法典》第595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表面上看,黄某和蔡某签订的是“以树抵劳务费”的买卖合同,但合同实质包含砍树这一劳务内容。根据第595条,买卖合同标的是树木所有权转移,但砍树行为超出合同范围,属于附加劳务。所以,单纯以买卖合同主张“无损害赔偿责任”不成立,需结合侵权责任分析。
黄某作为树木所有权人,有义务提供安全的砍树环境,比如移开电线、固定树木。但他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蔡某受伤,构成不作为侵权。根据第1165条,黄某虽无直接故意,但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如没询问蔡某身体状况、未提供安全指导,存在过失,需承担相应责任。
这起因砍树受伤引发的纠纷,真是让人感慨。黄某本是好意消除隐患,却因安全保障不足惹上麻烦;蔡某自身服药后仍冒险作业,也有过失。法律上,双方需按过错分担责任,这既体现了公平,也警示大家做事要谨慎。
生活中,无论是接受劳务还是提供劳务,都要把安全放在首位,事先明确责任、做好防护,才能避免类似纠纷,保障大家的权益。
对于这件事,你怎么看呢?
用户10xxx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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