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男子以社区工作者的身份入职到街道办工作。五年后被任命为副主任,可才任职两年,男子就因与女子违法交易被拘留3日。街道办得知后,出具了辞去“党委”和副主任职务的处理意见。男子误以为只是被免职并签名同意。可得知要被开除后,男子当场划掉签名并以违法解除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无果后又告上法庭。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8月1日,男子程某大学毕业后,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经过笔试、面试等层层考核,考入很多人梦寐以求的某街道办事处工作,工作岗位是社区工作者。
程某入职时,与街道办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即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
2019年6月,程某因工作表现出色等原因,经推荐,光荣入党,成为了一名党员。
同年合同到期后,街道办又与程某续签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仍然是社区工作者。
2021年3月,因工作表现出色,程某被提拔为街道办的副主任。通过法定程序后,街道办又与程某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书。
协议书对于程某的工作要求、工资待遇、行为规范、组织纪律等都有明确的约定。
2023年5月,程某任街道的党支部委员。
程某进入街道办工作5年时间,就从一个社区工作者,成为街道办事处的副主任,如果他能够保持初心,继续努力工作,未来可期。可其当了副主任后却开始飘了。
案情显示,程某在任某街道党支部委员期间,因与女子非法交易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并被公安机关处3日拘留的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获悉程某的违法事实后,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程某行为存在“十不能”情况并出具相应处理意见。
程某拿到处理意见书后,在当事人一栏中签上了自己的大名。可当发现处理意见不仅要求他辞去“委员”和副主任职位,还会对其开除处理后,程某当场将名字划掉。
但是,即便程某不接受,用人单位还是认为,程某的行为严重违反用人管理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据此,用人单位对程某作出了开除处分。
但程某不服,并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但其诉求被驳回。
程某还是不服并又告上法庭。其认为:
第一,其系以社区工作者身份入职到街道办事处工作的,且双方是以这个身份签订劳动合同的,该合同并没有对违法交易必须开除的约定,但街道办却以后续签订的“服务协议”来认定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用人管理制度,明显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第二,其已在用人单位工作满12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其每年都有年假,但其已经三年未休带薪年假,街道办应支付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据此,程某主张原用人单位应支付违约金14万及三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6万元。
原用人单位认为:
程某被任命为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时,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约定,程某实施所约定的违法行为,视作自动辞职。
而且,《北京市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和《大兴区社区工作者管理实施细则》均规定,社区工作者若有违纪违法行为,应援退出社区工作者队伍,并解除服务协议。
因此,其与程某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
一审庭审时,程某对其因实施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日的事实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
意思就是说,虽然程某是以社区工作者的身份入职、工作5年后被任命为街道副主任并签订了服务协议,但因副主任这个职务与其社区工作者的身份并不存在矛盾。
因此,可以认定程某被任命为副主任后签订的服务协议,是用人单位的管理制度。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程某的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但判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程某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1.6万元。
一审宣判后,程某以被任命时,服务协议中的承诺书不是其本人所签为由,提出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笔迹鉴定。
但二审法院认为:
服务协议中的承诺书,是否系程某本人所签,对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影响。
即只要被任命副主任时的服务协议,是程某本人所签,那么服务协议就合法有效。
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