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小红在公司上班时,拿起保温杯喝水,竟发现杯中液体黏糊糊疑似精液,恶心不

梅姐说法 2025-11-21 11:42:05

浙江杭州,小红在公司上班时,拿起保温杯喝水,竟发现杯中液体黏糊糊疑似精液,恶心不已的她马上联系主管报了警,民警查看监控锁定嫌疑人是其男同事,此人因小红漂亮心生邪念,三次作案,更气人的是领导还想包庇,小红咽不下这口气离职,还要求公司赔偿17060元,结果却让人意外。 2011年12月,小红入职杭州一家公司。 2014年5月,小红准备用保温杯喝水时,发现杯中液体有杂质,当时没多想就倒掉了。 可没过几天,同样情况再次出现,这次她仔细一看,液体黏糊糊的,心里顿时涌起一个预感,怀疑是精液,恶心得不行。 小红立刻向公司报告了这件事,主管得知后报了警,同时调取了公司的监控录像。 民警介入后,很快锁定了嫌疑人,竟然是小红的男同事张某。 原来,张某见小红长得漂亮,心生邪念,竟然三次往她的保温杯里排放精液,这种行为简直恶劣至极。 更让人不解的是,张某所在部门的领导马某,在得知此事后,不仅没有积极配合处理,反而让小红撤案,试图包庇张某。 小红对公司的处理态度失望透顶,也咽不下这口气,就选择了离职。 离职后的小红,觉得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于是要求公司赔偿17060元。 她认为,公司没有尽到保护员工安全的义务,才导致自己遭受这样的伤害,公司必须为此负责。 然而,公司却拒绝了小红的赔偿要求。 小红不甘心,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结果仲裁驳回了她的诉求。 小红没有放弃,又提起了诉讼。 公司是否应该为张某的恶劣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小红要求的经济补偿是否合理合法。 小红觉得自己在公司遭遇了如此不堪的事情,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赔偿是理所当然的。 她认为,公司作为工作场所的管理者,有义务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而张某的行为明显是在公司内发生的,公司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就是失职。 公司觉得自己很冤枉,认为张某的行为完全是他个人的恶意违法行为,这种行为超出了公司可预见的管控范围。 公司在得知此事后,也第一时间报了警,积极配合调查,还调取了监控录像,为案件的侦破提供了重要线索。 而且,公司也按照规定辞退了张某,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 小红要求的经济补偿,缺乏合理的依据,公司无法接受。 以法律分析,这事到底该怎么看呢?小红要求公司赔偿的诉求,在法律上能得到支持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但这里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管理义务。 张某的行为是他个人主观上故意实施的恶意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具有突发性和隐蔽性,公司很难提前预见和防范。 公司在得知情况后,及时联系了警方,调取了监控录像,为案件的侦破提供了帮助,并且在查明事实后,果断辞退了张某,这些行为都表明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义务。 小红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在这起事件中,虽然小红是因为张某的恶劣行为而离职,但张某的行为并不代表公司的意志,领导马某让小红撤案的行为,也不能等同于公司的行为。 公司本身并没有过错,也没有直接导致小红辞职,所以小红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领导马某让小红撤案的行为,是否代表公司行为,公司是否要为此担责? 领导马某让小红撤案,这只是他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意志。 公司作为一个法人主体,其行为应该通过公司的正式决策程序和授权来体现。 马某没有得到公司的明确授权,擅自要求小红撤案,这是他个人的越权行为,公司不需要为他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 除非有证据证明公司授权马某处理此事,或者公司事后追认了马某的行为,否则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小红能否以受到精神损害为由,要求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 民法典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在这起事件中,造成小红精神损害的是张某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的行为。 公司虽然在工作场所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责任,但并没有直接实施侵害小红精神权益的行为。 所以,小红以受到精神损害为由要求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小红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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