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菏泽,一男子为增进和女友感情,竟给女友发淫秽视频,可女友不仅不买账,还报了警,男子因此被拘留10日,还被罚款3000元。男子不服,觉得情侣间聊天内容是隐私,不算违法犯罪,便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处罚。法院审理后,最终给出了判决。 (来源:深圳新闻网) 刘某和柴某某相识于一场朋友聚会,当时刘某对柴某某一见钟情,展开热烈追求。 柴某某被刘某的真诚打动,两人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 恋爱初期,两人如胶似漆,刘某却觉得感情升温速度不够快,他绞尽脑汁,想出给柴某某发黄色视频这个自认为绝妙的主意,以为这样能让两人关系更亲密。 刚开始,刘某只是试探性地发了一两个视频,柴某某收到后,心里十分反感,但碍于情面,只是委婉提醒刘某别再发了。她觉得情侣之间应该相互尊重,这种低俗内容实在不合适。 可刘某却把柴某某的提醒当成耳旁风,不仅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他觉得柴某某的反应是害羞,于是发送频率大幅提高,视频内容也越来越不堪入目。 柴某某多次劝说无果,实在无法忍受这种行为,觉得刘某根本不尊重自己,两人的感情也岌岌可危了。 在又一次收到视频后,柴某某忍无可忍,报了警。 民警收集了刘某发送的视频证据,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视频。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刘某作出了拘留10日、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 刘某收到处罚决定后,觉得自己和柴某某是情侣关系,聊天内容属于隐私,不应该算违法犯罪。 在刘某看来,自己只是出于增进感情的目的,没想到会触犯法律。 于是,刘某不服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期待能撤销对他的处罚,还自己一个清白。 公安机关提供了详细的证据,包括刘某发送的视频记录、柴某某的报警材料等。他们指出,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性不取决于传播对象的关系,而在于行为本身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那么,以法律的角度该如何看呢?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刘某多次向柴某某发送淫秽视频,该行为,完全符合该条款中“利用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情形。 虽然刘某和柴某某是情侣关系,但法律并未对传播淫秽物品的对象作出特殊限定,只要是实施了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就违反了此条规定。 刘某在柴某某明确表示反感并提醒后,不仅没有停止,反而变本加厉,发送频率大幅提高且内容愈发不堪入目,这种行为显然不属于情节较轻的范畴。 所以,公安机关依据该条款对刘某作出拘留10日、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是合理合法的。 虽然公序良俗原则多在民事法律领域体现,但它在整个法律体系都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刘某向柴某某发送淫秽视频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普遍认可的道德规范和价值观念。 情侣之间本应相互尊重、关爱,以积极健康的方式增进感情,而刘某却采用这种低俗、不道德的方式,不仅破坏了情侣间应有的纯洁和美好,也对社会风气造成了不良影响。 这种行为,使得周围人可能会对情侣关系产生不良认知,影响大众对情感关系的判断,从广义上来说,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造成了冲击,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人格尊严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基于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尊严而产生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排除他人非法侵犯的权利。 柴某某明确表示对刘某发送淫秽视频的行为反感,这是她维护自身人格尊严的体现。 刘某不顾柴某某的反对,持续发送淫秽视频,实际上是对柴某某人格尊严的一种侵犯。 这种侵犯虽然不直接表现为身体上的伤害,但对柴某某的心理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使她在感情中处于一种被冒犯、不被尊重的境地。 虽然公安机关的处罚主要依据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但从民事法律角度,刘某的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柴某某有权要求刘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 法院认为,刘某多次向柴某某发送淫秽视频,且在柴某某明确表示反对后仍不停止,这种行为已经对有违公序良俗,并造成了不良影响,具有社会危害性。 法院经过严谨的审理和充分的讨论,最终维持了公安机关对刘某的处罚决定。 从法律层面看,传播淫秽物品是明确被禁止的行为,无论传播对象是谁,都不能成为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 刘某为了增进感情不择手段,最终落得个被处罚的下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道德准则。 在情侣相处中,尊重是基础,相互理解和包容是关键。不能以爱之名,做出违背法律和道德的事情。 刘某本想通过不恰当的方式增进感情,却因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得不偿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