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洛阳,一位大妈去北京上 访,当地工作人员找到她劝返。大妈撂下话:“你给我买好

洋仔说法 2025-07-14 23:08:31

河南洛阳,一位大妈去北京上 访,当地工作人员找到她劝返。大妈撂下话:“你给我买好回家的高铁票,我就走!”工作人员怕她惹事,自己掏钱买了张368元的票给她。不料,大妈拿到票压根没上车,转头就把票退了,到手294块5,直接揣兜里花掉了。大妈本以为可以高枕无忧,却被警方发现猫腻,认定大妈这根本不是真想回家,就是变着法儿骗钱,遂以诈骗为由作出处罚,拘留5天。大妈不服,先是申请复议,被维持处罚决定,后一纸诉状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历经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了这样的判决。   2025年7月11日,据青海普法报道,吴大妈(化名)是洛阳人,因认为其反映的问题未获解决,于2019年11月前往北京进行上访。   2019年11月4日,吴某某所在地的镇政府工作人员赵某某在北京负责寻找、劝返上访人员。赵某某最初未能找到吴某某,后通过电话联系上她。   在电话沟通中,吴某某向赵某某提出一个明确条件,即必须由赵某某出钱为她购买一张从北京返回洛阳的高铁票,否则她拒绝返回洛阳。   赵某某出于工作需要和避免吴某某继续滞留北京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自掏腰包花费368元,为吴某某购买了一张指定的北京至洛阳的高铁票。   吴某某在拿到赵某某为其购买的高铁票后,并未履行其“同意返回洛阳”的承诺。 相反,她继续逗留在北京。   吴某某擅自将赵某某为其购买的那张高铁票办理了退票手续。退票后,扣除原票价20%的手续费后,她获得了294.5元的退票款。   吴某某没有将这笔294.5元的退票款返还给赵某某,而是用于了个人消费。   赵某某报案后,警方于2019年11月6日受理此案。经调查取证,嵩县公安局认定吴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吴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   吴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公安局复议维持了原处罚决定,而嵩县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继续不服,提起上诉。   庭审中,吴某某提出如下主张:   (1)坚称自己去北京是“正常上访”,没有违法事实。   (2)认为嵩县公安局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3)声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不让其充分发言,对证据处理不当。   (4)在二审中增加了要求追究相关机关“打 击 报 复”责任、赔偿误工费、追究假证据责任等诉求。   二审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法院查明,本案从吴某某提出购票返回的条件、赵某某被迫购票、吴某某违背承诺私自退票,再到到消费占有,相关事实链条完整、清晰,且有当事人陈述、购票记录、退票记录等等证据证实。而吴某某对此核心事实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的有效反证,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吴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的诈骗行为的构成要件。   吴某某拿到票后立即违背返回承诺,并迅速将票退掉变现,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这一系列连贯、反常的行为强有力地证明她主观上根本无意返回,其最终目的就是非法占有赵某某支付的票款。   吴某某向赵某某明确提出了“买票即返回”的条件/承诺。正是基于这个承诺,赵某某才产生了错误认识,相信满足条件吴某某就会走,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处分了个人财产。   赵某某个人支付的368元购票款是其私人财产。吴某某的虚假承诺和后续的私自退票占款行为,直接导致了赵某某的财产损失。诈骗的对象是财产性利益(票款),金额虽不大,但性质明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嵩县公安局适用前述规定对吴某某进行作出拘留5天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无误。   嵩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复议机关的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法院针对吴某某的上诉理由,进行逐一回应。   上 访是权利,但维权行为必须合法。吴某某骗取财物的行为独立于其上 访诉求本身,已构成独立的治安违法行为。上 访理由是否正当,不影响对其骗财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吴某某提出嵩县公安局无管辖权,但未提供任何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通常,违法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地公安机关均有管辖权,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吴某某声称一审不让其说话、不采纳证据。法院审查后认为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程序合法。   吴某某在二审新增上诉请求,这些诉求并非其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属于在二审中新增加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治安处罚决定合法性审查无关的独立诉求。根据行政诉讼规则,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吴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吴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对此,大家有什么想说的呢? 信源:裁判文书网、青海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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