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祁阳,一男子与同病房的病人,先后在某医院接受腿部骨科手术,他们不知道,手术中

洋仔说法 2025-12-22 22:36:08

湖南祁阳,一男子与同病房的病人,先后在某医院接受腿部骨科手术,他们不知道,手术中用于打孔的钻头竟双双断裂,碎片留在了体内。术后,两人腿部持续剧痛,男子在五个月内反复跑医院复查不下五次,每次主治医生都告诉他“体质差,恢复慢”。随后,疼痛难忍的男子到外院检查,影像结果反映一枚钻头正嵌在右踝骨缝里。而早在之前,邻床的病人通过同样方式发现了自己左腿内的钻头。面对质问,院方终于承认,并出具书面《证明》,称当时认为“影响不大”,准备下次手术时再取,因此未告知。   据悉,周外平与柏系生,因各自的不幸跌伤,先后住进了某医院的同一间病房治疗。   2025年3月11日,两人分别接受骨科手术,周外平是右踝关节的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柏系生则是左小腿的相关手术。   手术后,两人被推回病房,表面上看,一切似乎都很顺利,医生告知手术完成。   谁也不会想到,在两人手术中,用于骨钻孔的钻头,相继发生了断裂。   更关键的是,断裂的部分,并未被成功取出,而是分别遗落在了周外平的右踝骨缝以及柏系生的左小腿手术部位。   然而,对于知晓内情的手术团队而言,选择了暂不告知患者及其家属这一意外。   术后,周外平与柏系生如期出院,但周外平感觉右腿手术部位持续疼痛,这种痛感并未随时间流逝而显著减轻。   周外平一次次返回医院,找到主治医生询问。   医生的答复始终围绕着“术后恢复期正常疼痛”、“个人体质差异、恢复慢”等宽泛解释。   同样的折磨也缠绕着柏系生,左小腿的异样疼痛让他坐立难安,出于本能的不安,柏系生先于周外平采取了行动。   在术后数月,柏系生前往了其他医院进行检查,影像清晰显示,他的左小腿内,遗留着一枚本不属于他身体的手术钻头。   2025年9月,周外平也选择了转往其他医院检查,结果毫无悬念,他的右踝关节处,同样有一枚断裂的钻头。   两人得知真相后,返回涉案医院,要求一个解释,一个说法。   然而,最初的沟通并不顺畅,面对质问,院方并未立即给出令患者满意的解决方案。   2025年9月15日,手术组医生出具了《证明》,承认:“周外平体内遗留断裂钻头1枚,术后未告知本人及家属,情况属实。”   面对媒体采访,涉事医院证实了钻头断裂遗落的事实,并重申了当时“影响不大、计划二期处理”的未告知理由。   2025年11月25日,主管部门针对此事作出了行政处罚,处警告并罚款人民币3万元,并责令立即改正。   目前,各方未达成调解,拟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   那么,从法律角度,这件事如何看待呢?   1、医院未及时告知钻头遗落事实,除面临行政处罚外,还将面临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等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手术钻头在术中断裂并遗落于患者体内,无论医务人员在主观上如何判断其“影响不大”,该事实本身直接关系到患者的身体健康权、后续治疗方案选择以及对自身状况的知情权。   医院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选择不予告知患者及家属,直至数月后患者因疼痛难忍自行在外院检查发现,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定的告知义务。   周外平、柏系生两位患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承受了持续的病痛折磨和巨大的心理焦虑、恐惧,还造成了医疗费等损失。   基于此,周外平、柏系生两位患者有权主张医疗费等费用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医院关于计划二期取出且影响不大的解释,不能成为其未告知的合法理由。   一方面,影响大小的判断权不属于医方单方独享,任何异物留存于体内,其潜在风险的评估,必须结合患者自身的感受等因素。   医方认为影响不大,仅是技术层面的一个初步判断,绝不能替代患者的自主判断和知情选择。   法律将告知义务设定为强制性义务,目的正是为了防止医方基于自身便利或片面判断而剥夺患者的权利。   另一方面,二期处理的计划不能抵消即时告知的义务,医院跳过了告知和协商的步骤,单方面决定了信息的封锁和处理的时间表,亦属违法。   3、在行政调解终结后,周外平、柏系生有权继续提起诉讼维权。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到本案,在医患纠纷调解中心出具《调解终结书》后,周外平、柏系生还可以将医院起诉至法院,主张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主张包括但不限于为取出体内钻头所需的医疗等、因本次事件导致的康复期延长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对此,您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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