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南,男子赶集认识63岁大妈的十几天后,以20元为条件与其约定不正当交易。可

重瓦下庆 2025-02-25 11:02:08

安徽淮南,男子赶集认识63岁大妈的十几天后,以20元为条件与其约定不正当交易。可进入等待拆迁的废弃房屋后,男子却因意外掉进水池。但大妈见不到人后,既没有施救也没有告知他人。次日男子被发现死亡后,家属将大妈和镇政府,告上法庭索赔76万元。法院这样判!

(来源: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院)

6旬男子吴某与妻子育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吴某结婚后因平时的品行不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与妻子协议离婚。

事发十几天前,吴某去镇上赶集时认识63岁的张大妈,并与其互留了联系方式。

之后,吴某经常打电话与张大妈聊天。

张大妈智力方面有点缺陷,但未被认定为无民事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因视力存在障碍张大妈持有二级残疾证,视力残疾严重程度为“盲”。

事发当天早上9时许,因是赶集日,吴某主动打电话联系张大妈一起去赶集。

二人准备返程时,吴某邀约张大妈找个地方“玩一下”。张大妈听明白了吴某的意思,但其不同意。

后因吴某承诺事后会支付20元,张大妈最终又同意与吴某一同前往。

二人一起来到一个废弃房屋后,吴某因觉得第一个房间不安全,又先行进入另一个房间。可吴某却因此不慎跌入楼下的地下室水池内,导致受伤,

后进入该房间的张大妈因叫几声未见吴某回应,在未寻找也未报警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并在返回家中后,也未向他人提及此事。

当天晚上,吴某家属因找不到人报警。

次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找到吴某。但此时吴某已经死亡。

公安机关经调查后确认,该房屋系镇政府三年前征收所有,后因暂不具备动工拆迁条件导致处于废弃的状态。

虽然公安机关最终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性,但家属认为:

第一,吴某与张大妈先前有过不正当交易约定,张大妈对吴某有施救的义务。可张大妈却在明知吴某掉进水池受伤的情况下,不仅没有施救,还没有打电话报警。其行为是导致吴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镇政府系房屋的管理者,可其却在明知道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尽到提醒注意安全等义务,导致废弃房屋可以随意进入,镇政府也要为其管理过失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家属要求镇政府和张大妈共同赔偿家属共计76万元。

镇政府答辩称:

1、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两人进入第一个房间时,吴某就已经感觉房间存在倒塌的风险,可其却又选择进入第二个房间并因此掉入水池中。

由此可见,吴某对房屋的危险性主观上应当是明知的。

2、吴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有认知能力。

因此,吴某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为之,应当自行承担所有后果。

3,民法典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针对的酒店、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

事发地点是属于专有不对外开放区域,故其不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张大妈辩称:

其视力残疾二级,根本没有救人的能力,在发生危险时连自救的能力都没有,家属不能因其没能力施救而要求其承担责任。

法律给出以下审理意见:

首先,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吴某的三个子女,属于吴某的近亲属,其三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虽然张大妈在视力上存在残疾,但其仍然是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张大妈与吴某作为同行者,其在吴某危难情形时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可其得知吴某跌落水池后既未施救也未通过报警或者通知他人的方式施救,故存在一定的过错。

再次,镇政府作为房屋拆迁的实施主体,对房屋在征收后至拆除前负有管理职责。

但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了有效的安全措施,其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

最后,吴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安全明显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而且,其应当知道进入拆迁房屋进行不正当交易会存在安全风险,且其擅自进入废弃的房屋属于将自身陷入危险的行为,故应自行承担90%的主要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法院根据本案所造成的后果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过错程度以及赔偿能力等,酌定镇政府承担3%赔偿2.2万元、张大妈承担7%赔偿5.1万元的责任。

0 阅读:7
重瓦下庆

重瓦下庆

专注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