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73岁大爷受邀到果园吃饭喝酒后,到果园内的鱼塘钓鱼。可却因醉酒进入鱼塘捞岸边的鱼杆,在1.5米深的鱼塘内溺水死亡。案发后,家属将共同饮酒人、组织者及果园经营者告上法庭索赔90万元。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2年5月,某公司以每年8万元承包费为条件,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
协议内容明确约定、承包期为30年、土地约为32亩、承包土地将用于种植果树。
合同签订后,公司在承包范围内,建了餐厅用于员工用餐并挖了一个鱼塘养鱼。
因鱼塘附近有高压电线,公司在挖鱼塘时特意在鱼塘周边铺设了防渗膜。为了安全起见,公司在附近树上挂了一个救生圈。
62岁男子翼某是公司的经理,也是当地的村民。事发当天是国庆期间,翼某邀请73岁的邻居王大爷、女子黄某、女子孟某及其父母、子女等人到果园的餐厅用餐。
用餐前,翼某还叫上了值班同事骆某。用餐期间,翼某、王大爷等大人都喝了酒。
用餐结束后,因王大爷带了鱼杆想到鱼塘钓鱼,翼某带着王大爷来到鱼塘附近,并告知其可钓鱼范围以及相关注意事项。
翼某交代完后,就回到餐厅收拾饭碗。
与此同时,除了孟某4岁大的女儿在鱼塘附近玩耍外,黄某、孟某等人都带着袋子,去果园摘水果。
14时许,王大爷在钓鱼的过程中,因喝了酒导致犯困,手上的鱼杆掉进了鱼塘。
王大爷被惊醒后想着自行下水,将离岸边不远处的鱼杆捞回。可结果却因此溺水。
孟某4岁大的女儿发现后,立即跑到餐厅告知冀某。之后,又到果园告知其他人。
冀某与同事骆某一起到了鱼塘后因发现水面上只有鱼杆,骆某进入鱼塘找人。冀某拨打电话求助。之后其他人也到达现场。
可王大爷被救上来后,120医护人员现场就确认王大爷已经溺水身亡。
后经鉴定,王大爷血液酒精含量为100mg/ml、生前曾饮酒,符合溺水身亡的特征。
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后确认,王大爷符合溺水死亡、其死亡不属刑事案件。
但经现场勘查确认,鱼塘内的防渗膜很滑、挖鱼塘没有获得审批且鱼塘附近树上挂的救生圈上注明为:本产品非救生用,适合三岁以上儿童在成人监护下浅水使用。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王大爷家属以公司是鱼塘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冀某、骆某、孟某、黄某等共同饮酒人未尽劝阻、及时施救义务等为由,告上法庭,索赔90多万元。
公司认为:
第一,鱼塘未对外开放,不属于公共场所。事发时是国庆假期,冀某是休息日,其个人邀请邻居用餐等娱乐活动,与公司无关。
第二,冀某已经明确告知王大爷可以活动范围内,可王大爷却擅自更换位置钓鱼并在酒后自行下水,应自行承担所有后果。
第三,鱼塘附近悬挂了禁止下水等警示标语,已尽到了提醒义务。事发后,公司员工等人也已积极施救,已尽到救助义务。
冀某认为:
1、是王大爷提议饮酒的,其并非群体性活动的组织者,且其并没有劝酒行为。
2、其已年满60周岁,没有能力下水救人,但已经第一时间拨打电话救人,故已经尽到积极施救义务,也不存在过错行为。
3、鱼塘才1.5米深,王大爷身高超过1.5米,由此可见,王大爷溺亡是自身原因造成的,王大爷应当自行承担所有后果。
黄某、骆某、孟某均认为:其没有过错。
一审认为:
首先,成年人聚餐喝酒为正常人际交往活动,系增进感情、维护友好关系的情谊行为,其本身不存在违法性,不宜对同饮人苛以过高要求。
现没有证据证明用餐时有人对王大爷恶意劝酒或者有延误报警施救的情况,故对于家属主张王大爷因共同饮酒人延误报警并因共同饮酒行为而要求共饮人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其次,王大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的身体状况、酒量及饮酒后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有非常清楚的认知。
故王大爷酒后选择危险性较高的钓鱼行为,在鱼杆掉落后又自行打捞鱼杆并导致溺亡的后果,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再次,冀某是鱼塘的管理者,其明知鱼塘钓鱼存在危险性、鱼塘内铺设有防渗膜、附近有高压线,其在鱼塘存在高度危险的情形下放任王大爷酒后钓鱼,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最后,公司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私挖鱼塘且明知鱼塘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在周围设置合理的救援设施和专业救援人员,放纵员工带人休闲游玩,亦存在过错。
综上,一审法院判定公司和冀某各自承担15%责任赔偿家属11.6万元。
一审宣判后,公司和冀某提出上诉。但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