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男子以讨要工程款为由向同行借调6名工人去项目部围堵当事人,可一名工人奔跑追

沙僧说事 2025-02-25 15:27:03

新疆,男子以讨要工程款为由向同行借调6名工人去项目部围堵当事人,可一名工人奔跑追车过后却导致猝死。民警介入调查后确认发包方实际上已经结清男子的工程款。工人家属认为,同行派人过去应承担责任。但同行认为,是男子雇佣的工人,与其无关。争执无果后,家属将男子、同行告上法庭索赔95万元。法院这样判。

(来源: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

男子许某是外地人,是个小包工头。早年许某带着同村村民在当地接了一个工程。

工程完成后,许某因结算问题与发包方发生纠纷导致有一笔工程款迟迟没有收到。

事发当天,许某通过熟人得知发包方负责人会在某项目部开会。为了能够要回被拖欠的工程款,许某准备带着工人前往。

后因自己工地的工人已经全部回了老家,许某找到当地的同行陈某并在其工地借调了6名工人,陪同其一起前往开会现场。

后因保安不让进入工地,许某与男子邓某等7人一起在门口等发包方的人出来。

下午16时30分,许某因认得发包方的机动车,其见该机动车快速开出工地大门,认为对方是想跑并立即带着人追了上去。

可追到前方红绿灯十字路口,并将车拦停后却发现车上并没有许某要找的负责人。

可谁料,几人准备回去工地门口时,刚才一路狂奔的邓某却因身体突感不适倒地不起。许某见状,第一时间拨打120求助。

但不幸的是,邓某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且邓某生前的激烈运动等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即系诱因之一。

邓某的家属从老家赶过来后报警处理。

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找到了许某口中的债务人。经查证,法院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已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书已生效。截止到案发时发包方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义务。

家属认为:

邓某是帮陈某打工且其是受陈某所指派而外出的。即邓某系为陈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而导致的损害,陈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要对邓某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家属的意思很明确:即邓某是陈某的工人,其受陈某委派外出的,所以与邓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是陈某。至于陈某承担责任要不要向许某追偿,与家属无关。

但陈某认为:

邓某是工地的木工,木工是按工程量结算工资的。事发当天是休息日,许某向其要人时,其问过邓某愿不愿意去且许某承诺会接送并给予每人300元的报酬。因此,与邓某形成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是许某。

双方争执无果后,家属将许某、陈某一起告上法庭索赔经济损失共计95万余元。

可能是知道自己理亏,经法院传唤后,陈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因此,法院视陈某为放弃为自己辩护以及举证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陈某、许某及其他5名工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可以确认事发当天邓某未开工、其他5名工人都已经收到300元且邓某本也应当收到的事实。

因此,陈某只是充当介绍人且其对事后所发生的事不可预见,故陈某不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即与邓某实际形成雇佣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认定为许某。

其次,鉴于陈某未能出庭举证证明其对邓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且其作为接受邓某劳务受益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后,邓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高度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酌定邓某自身承担80%的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定许某承担20%赔偿家属经济损失19万余元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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