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阜阳,货车司机下班后通过平台私自接单并收取了1千多元运费。可司机送完货后却因

沙僧说事 2025-02-24 15:52:09

安徽阜阳,货车司机下班后通过平台私自接单并收取了1千多元运费。可司机送完货后却因突发疾经抢救无效死亡。家属认为老板拖欠工资允许司机自行接单抵扣工资,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应视同为工伤。社保局不认可家属的说法。但家属不服并告上法庭后,法院却有不一样的意见。

(来源: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男子刘某名下有一辆货车。为了方便经营,刘某将货车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名下。

6旬男子李某离异单身,与前妻离异后独居生活。李某与前妻所育的大女儿嫁到外市生活、小女儿则嫁到江苏工作生活。

一年前,刘某聘请李某为货车司机,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8500元。

事发当天晚上,李某下班回家吃完晚饭后,为了多赚点钱,打开某平台软件接单。

20时许,李某通过平台收到100元订金后,开着老板刘某的货车去指定地点装货。

可谁料,李某在卸货后准备回家时却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送医抢救3个小时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后经家属申请司法鉴定,李某系缺血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衰竭而死亡;劳累等任何增加心脏负荷的因素均可作为其缺血性心脏病急性发作的诱发因素。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5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据此,李某两个女儿以车主刘某拖欠李某工资,李某通过自行接单的方式弥补损失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为由,主张李某应视为工伤并向社保局申请认定。

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确认,刘某与李某口头约定月工资不少于8500元,但实际上是日结、李某没有开工就不发工资。按照双方的聊天记录记载,刘某少发了200元。

刘某解释称,其安排李某送货但李某没去,其对李某处罚款200元、李某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刘某坚称其并未拖欠李某的工资。

挂靠公司的调度员证实,很多司机收不到工资时,就会用货车私自接单抵扣工资。

据此,社保局认为:

李某未经车主刘某同意,私自与某平台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并实际收取了1000多元运费到个人账户上,其在履行其与平台运输合同的过程中突发疾病导致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

但家属不认可这个决定,并告上法庭。

挂靠公司答辩称:

家属庭审时承认李某与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李某是受雇于刘某且由刘某支付工资,因此,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刘某答辩称:

事发时其没有安排李某从事工作任务,李某的死亡不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且家属也未能提供证明李某死亡是因为工作劳累而引起的死亡,家属应承担不能举证的所有后果。

法院有不同的意见:

首先,家属提供的证人证言称,因刘某存在拖欠工资并允许驾驶员自行接单抵扣工资,李某自行接单行为应视为工作任务。

但社保局举证刘某的询问笔录记载其给李某支付工资为每月8500元,其没有拖欠工资,李某并非是从事工作任务。

因此,刘某是否拖欠工资及是否允许驾驶员接单抵扣工资的事实应予进一步查明。

其次,如果车主刘某没有拖欠工资,李某自行接单不存在抵扣工资的可能性,则存在李某并非从事工作任务的可能。

如果刘某拖欠李某工资,结合刘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李某出车要通过公司的调度员,故不排除存在驾驶员自行接单后又联系车主或者调度员,车主或者调度员知道驾驶员自行接单的情况后亦允许或者以其行为默许驾驶员自行接单并抵扣工资的可能,

即在这种情况下,存在李某是属于从事工作任务的情形。

最后,《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据此,法院认定社保局仅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李某并非从事工作任务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故判定撤销该行政行为。

也就是说,李某到底是不是工伤,要看其是不是被拖欠工资且公司、车主是不是同意或者默认李某可以自行接单抵扣工资。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法院撤销社保局的认定并让社保局按照这个思路作进一步调查后,再重新作出相应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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